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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易案件,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美良犯後坦承犯行,其辯稱犯案動機為與對方衝突,雙方互有動手,並未反省己身作為,態度尚非良好。
被告與告訴人吳姵誼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細故,即在路邊對告訴人為暴力攻擊,行為並非可取。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上肢鈍傷等,程度尚非極重,然確實因此受有驚嚇。
被告曾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經告訴人同意,然事後未履行,且未與告訴人聯繫。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仍表示願意在支薪後主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2,000 元,惟經過被告自述可支付之時限後,仍未支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104 易338 卷第34頁),堪認其並無積極補償告訴人及對本案悔過之意。
末考量被告從事營造業散工,未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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