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2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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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寒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寒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寒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年僅23歲,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因一時缺錢,有款項須繳納,即趁告訴人陳宏杰所經營之通訊行無人看管之際,逕自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置放之紅米牌手機1 支,並持之變賣現金後花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至6,000 元,雖非貴重,但價值也不低,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及本院傳喚開庭時,均未到庭應訊,消極、不願面對,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尋求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亦非良好,並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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