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3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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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9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3 月28日、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 、113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之「安西府」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錦堂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49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 月28日、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 、113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及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9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151 號、102 年度易字第6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5 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2 月27日期滿(下稱甲案)。

惟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自104 年2 月28日起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4 年2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 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 年4 月29日另犯本案,已在甲案於104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查獲、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另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幫忙照顧中,現以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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