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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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法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之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經理吳春欽所管領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吳春欽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春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進修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2 頁至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標的物為價值150 元之高粱酒1 瓶,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吳春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之工作,工作內容不固定暨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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