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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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厚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厚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3、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8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厚助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51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3、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有一技之長卻沾染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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