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3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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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3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4號、103 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4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昌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昌政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黃一勇、李安潔、何鼎璿等人(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成立之電話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一勇承租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房屋,做為電話詐欺取財機房(下稱麥寮機房),由呂昌政出租含詐欺語音檔案之VOS 群發系統予黃一勇等人使用,呂昌政為免遭檢警查緝,並向羅啟宏(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取得羅啟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該詐欺取財集團匯款支付VOS 群發系統之費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15日在麥寮機房即以上開VOS 群發系統發送「電話欠費」、「醫保卡遭冒用」等不實語音,隨機撥打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醫保局客服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須提供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前述資料後,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團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於同日造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1 人陷於錯誤,而將人民幣6,800 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同日李安潔受何鼎璿告知已使用呂昌政出租之VOS 群發系統,必需支付費用後,即冒用「陳玉華」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支付呂昌政費用,呂昌政再於102 年10月1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5,000 元提領得手。

嗣於102 年10月22日,員警至麥寮機房執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昌政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2 號卷㈡第176頁)。

㈡、證人李安潔於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2 號卷㈡第12頁至第23頁)。

㈢、證人何鼎璿於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2 號卷㈡第23頁至第60頁)。

㈣、呂昌政於104 年10月1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 元之監視錄影畫面(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3頁)。

㈥、現場勘查照片3張(同上卷第229頁、第296頁)。

㈦、通話費報表資料3紙(同上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同上卷第291頁)。

㈨、雅虎電子郵件申請人資料1紙(同上卷第294頁)。

㈩、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1紙(同上卷第29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昌政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黃一勇、李安潔、何鼎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本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大陸地區人民損失,是有不該,惟念其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之期間不長,獲利僅5,000 元,並考量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錯,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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