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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俊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104 年3 月21日前3 或4 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其原租屋處樓下之友人車內,見封閉之車內有2 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可預見如續留車內,勢將吸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停留該車內約達10餘分鐘,而吸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
嗣於104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俊穎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新北地檢毒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2頁至反面;
雲林地檢毒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本院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張(新北地檢毒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5 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 號函影本1 份(雲林地檢毒偵卷第11頁正反面)。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雲林地檢毒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他人正在施用毒品之封閉空間內,故為停留多時,致吸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氣體,其尿液檢測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逾檢測上限4000ng/ml,惟其犯罪情狀究與一般施用毒品方式有別,容有寬責餘地。
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已婚並育有一子,從事空調風管業多年,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本件犯後為遠離莠友,業已遷返雲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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