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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4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政霖前㈠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第249 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㈠至㈢案件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2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位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之「玉樹宮」寺廟內,徒手竊取廟內錢母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玉樹宮」之管理人員高幼發覺可疑,經調閱廟內監視器後始知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政霖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 號卷第75頁)。
㈡證人高幼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額僅100 元,金額非鉅,高幼並表示廟方對本案並不予追究(見警卷第6 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 名子女現由其前妻照顧,從事清潔工及包裝蔬菜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玩具紙鈔3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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