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4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號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3306號、第4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35 號、第60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丁勝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價值不詳),得手後,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員警因另案偵辦機車竊盜案件,至吳明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0 鄰○○路00號之住處查案時,隨口詢問吳明峰於上開住處前所停放之前揭腳踏車如何取得,吳明峰旋即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丁勝郎所有之前揭腳踏車之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承認該腳踏車1 部為其所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6 時03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號前,見吳振斟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吳振斟)鑰匙未取下,即逕自發動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 臺得手。

嗣吳振斟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04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前,見王永順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25,000元,已發還王永順)鑰匙未拔,即逕自發動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 臺得手。

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12時12分,吳明峰騎乘上開283-EMH 號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為王永順發現,吳明峰遂將上開機車棄置並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㈣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前,見王財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25,000元,已發還王財利)鑰匙未拔,即逕自發動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 臺得手。

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峰之自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5頁)。

㈡證人丁勝郎、吳振斟、王永順、王財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4 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腳踏車1 臺】、現場照片2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牌照號碼RZ2-239 號輕機車】、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4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8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牌照號碼YKR-195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既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員警因另案偵辦機車竊盜案件,至吳明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之住處查案時,隨口詢問吳明峰於上開住處前所停放之前揭腳踏車如何取得,吳明峰旋即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丁勝郎所有之前揭腳踏車之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承認該腳踏車1 部為其所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第7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8 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被害人丁勝郎財物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害人丁勝郎、吳振斟、王永順、王財利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第8 頁),所竊取被害人丁勝郎、吳振斟、王永順、王財利之物品,均業經上開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丁勝郎、吳振斟、王永順、王財利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於另案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嗣因案入監服刑並出獄後即未能再覓得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