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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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涵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教唆頂替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4 號合併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教唆頂替、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通緝經警路檢時,竟為避免警員逮捕,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因而造成四名警員受傷,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養雞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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