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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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7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源村於民國104年5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附近觀看廟會活動,見陳木榮褲子左後口袋放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木榮褲子左後口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經陳木榮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木榮之指訴、和解書。

三、核被告林源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因臨時起意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罪動機雖非可惡,然被告隨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趁人潮擁擠,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行竊,影響社會和平秩序,對於告訴人造成不必要之侵擾,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發後速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全部不法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已經填補,仍有可取之處。

並斟酌被告與父母、子女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狀況;

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

曾有過失致死、數次竊盜及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當不能一再輕縱,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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