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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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巷0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福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

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與年邁母親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理員工作,暨自陳因身體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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