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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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5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志鴻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中午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勝文」,一同駕駛由其雇主劉欣龍向莊美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廖明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回收場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廖明泉所有之鐵架2 個,搬運鐵架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廖明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志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劉欣龍、莊美華及廖明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勝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共犯之協助下,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鐵架,並以車載運之,所竊得之物亦已遭變賣,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父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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