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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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5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元駿與張銘仁曾為同事,雙方因兌換外幣而有嫌隙,羅元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3 分許,前往張銘仁任職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徒手毆打張銘仁,致張銘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元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李家霖於偵訊之證述。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張。

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動手傷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善,其自陳懷疑告訴人使其孕妻受到驚嚇,一時衝動而生傷人之意,並非無故、主動徒生事端,兼衡被告與爺爺及妻小同住,家人間感情屬融洽,目前從事物業管理相關之工作,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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