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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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3號、14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虎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忠因酒精及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㈠、民國103 年10月14日10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後方產業道路,見章榮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占為己有。

經許明忠之兄許世通發覺後,通知章榮福報警處理,並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與文化路路口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章榮福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㈡、103 年11月1 日7 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旁某早餐店,見邱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占為己有。

經邱春花於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合安宮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章榮福、邱春花之指述、證人許世通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許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因酒精及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易字卷第36-39 頁),本件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之內,接連竊取2 次機車,且竊取之地區均在其住處附近,又屬隨機犯案,對於當地之治安已造成不良影響,然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尚無經濟上之嚴重損失,而被告竊取後,均隨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犯罪情節並不嚴重。

被告有酒精及毒品濫用之情況,生活狀況顯然不佳,並已因此致生精神缺陷,惟現已獲得控制,並持續就醫中,目前已覓得工地水電之穩定工作,生活漸能步入常軌;

與父親及兄長同住,家人對其生活仍有相當之關心與約束;

於103 年前,未曾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卻於103 年間起,多次觸犯竊盜罪,顯見被告竊盜之行為,與其濫用藥物之精神狀況有相當之關聯性,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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