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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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虎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因智能障礙,心智年齡及道德發展不足,且因失業而情緒焦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3時許,前往蔡月明坐落於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之農地,見該處電纜線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長度約40公尺之4 分電纜線1 條(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業已發還蔡月明具領)得手。

適有吳界原於鄰地工作,見上開情狀乃通知其父親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蔡月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淑娟)之指述、證人吳界原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許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356 號、3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心智年齡僅約小學低年之程度,道德發展不足,因失業導致精神焦慮,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智能欠佳,在本案行為前,因失去工作擔心遭母親責罵,於焦慮之情況下,貿然為本件竊盜行為,顯見其心智狀況確實有異於常人之處,非無值得同情之處,然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不必要之侵擾,仍屬不該,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亦難過度輕縱,以免偏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另考量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經查獲後已經發還被害人具領,被害人並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仍有悔過之心;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之生活補助,有證明書可憑,現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多年,生活狀況不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性勞務工作,收入不穩定;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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