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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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金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容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與友人黃煌凱(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中銀行)開設新帳戶,並於同日在該分行外,透過鍾金龍之介紹,由黃煌凱將其在臺中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鍾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友人使用。

嗣「阿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先於103 年4 月14日上午某時,以張網捕捉方式擄獲林家正所有之賽鴿1 隻,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撥打記載於賽鴿腳環上之林家正行動電話門號,向林家正恫嚇稱:你的賽鴿在我這裡,須匯款3 千元至其指定帳戶,不然要把鴿子弄死等語,致林家正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碧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之後,復由某成員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以張網捕捉之方式擄獲戴美珍所有之賽鴿1 隻,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記載於賽鴿腳環上之戴美珍行動電話門號,向戴美珍恫嚇稱:你有缺鴿子飛回去嗎?這裡有你的鴿子要抓回去嗎?須匯款3 千元至其指定帳戶等語,致戴美珍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2 千6 百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林家正、戴美珍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龍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正、戴美珍在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與黃煌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介紹黃煌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本案帳戶進而為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介紹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林家正、戴美珍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又被害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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