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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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法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85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慶章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巷口附近時,因與顏敬修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強行停放於顏敬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以阻擋顏敬修繼續行進,並持其所有之木製棒球棒1 支(未扣案),站立於顏敬修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大聲吆喝要求顏敬修下車,而以此方式,妨害顏敬修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

㈡案經顏敬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慶章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敬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75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10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共3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受損照片共4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強行將汽車停駛於顏敬修所駕駛上開汽車前,及持棒球棒大聲吆喝要求顏敬修下車之方式,妨害顏敬修行使駕車於道路上之權利,所為非是。

然慮及被告前除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6 月有期徒刑確定外,未有因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顏敬修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附可憑(本院易字第385 號卷第19頁),顏敬修因而委任盧勝龍為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易字第385 號卷第23、24頁),被告犯後態度非劣。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但配偶不知去向,無子女,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385號卷第75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今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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