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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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彰南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彰南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1 樓之天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天綾公司在上址之工廠,業於102 年3 月14日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發現,天綾公司利用廢棄物熱處理程序(M01 ),經由熱處理再利用程序製造塑膠粒,屬公告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範圍,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並經雲林縣政府以102 年4 月1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7條之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誤繕為「停止操作」),竟未遵行停工命令而仍在上址持續操作上述未經許可之廢棄物熱處理程序(M01 )。

嗣於104 年4月16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稽大隊)稽查人員至上址工廠稽查時,當場查獲該廠區上述未經許可之廢棄物熱處理程序( M01 ) 設備仍在運作,並有收集工業廢塑膠品,經粉碎後由輸送帶送至熔融後,經冷卻造粒,裝袋販賣等情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天綾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

㈢、雲林縣政府102 年4 月1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

㈣、雲林縣政府102 年4 月1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 號)影本1 份。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4月16日17時50分至19時40分之督察紀錄影本1 份。

㈥、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而被告自104 年4 月12日收受停工命令起至同年月16日為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查獲為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持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逾期失效,仍擅自進行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生產製造作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繼續從事上開製造程序不輟,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屬不該,惟被告自承會讓廠房趕快投入生產,是因為每月就購買設備、土地之貸款、人事管銷費用帶給自己莫大經濟壓力才會觸法,況且現在各種許可證也陸續通過審核等語,則被告確實有其苦衷,也可以知道被告對事業上的責任感,佐以被告犯後從未矯飾犯行,亦具有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又被告經濟狀況比起一般人應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促使被告反省。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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