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8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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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其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51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 月11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104 年3 月9 日確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2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核無違誤。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被告與丁春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行為之手段並不足取、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與他人共犯,參與之程度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餘共犯於偵查中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多為參加法治教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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