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5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花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麗花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期間,2 次前往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向菜販即組頭許玉枝(已歿)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林麗花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200 餘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被告林麗花於警詢之供述(含勘驗筆錄)及本院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許玉枝戶籍查詢資料。
⒋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99 號搜索票(對許玉枝搜索)、搜索報告書、許玉枝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向組頭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其警詢光碟,被告見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知其已無所辯解,才又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另衡酌被告目前在家照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受教育,家中尚有四名子女及一名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警方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住處扣得六合彩開獎單及開獎筆記各1 張,惟被告供稱扣案六合獎開獎單係其在104 年2月12日之後才存在的等語,而開獎筆記所記載之開獎號碼亦為104 年4 月16日之開獎號碼,故均與本案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