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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許,途經許玉春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檳榔攤時,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檳榔攤架上待售之香菸共6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275 元),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
㈡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1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UQB-045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許玉春經營之前開檳榔攤時,見無人看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架上待售之香菸共38包(價值2,790 元),得手後便騎乘機車逃逸。
㈢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133-EMG 號之重型機車(前揭竊車案件,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行經許玉春經營之前開檳榔攤時,見無人在場,竟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架上待售之香菸共26包(價值1,76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附近鄰居發覺有異,劉人宗因作賊心虛,始將該次已竊得之香菸歸還與許玉春之夫。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及該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人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告訴人許玉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蕭宏祐於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手寫之失竊香菸品牌及數量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99年度嘉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及100 年度嘉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各次竊盜之犯行,況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僅相隔不到3 月,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更相隔不到1 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殊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於到庭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7,065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因被告在監執行現時無法賠償,嗣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兄亦表示不願代其賠償,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受損害仍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前係以務農為生,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起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惟查,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被判處之刑,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自不能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行為前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犯罪行為3 次,所竊物品均係香菸,價值非鉅,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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