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2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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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光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光盛與曾素霞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糾紛,蘇光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前,徒手推翻曾素霞所有之攤位,致令曾素霞所有擺設攤位之鐵架等物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素霞。

嗣經曾素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光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素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即恣意於公開場所毀損告訴人之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與告訴人曾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寬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以擺攤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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