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2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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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9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因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而結識,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帳號d9203017 、遊戲角色暱稱為「司○○○」之名義登入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之「天子」伺服器,因對乙○○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有所不滿,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之名義,張貼內容為「電○○○○你在靠北嗎」、「還是你沒吃飯在靠腰」、「恍惚謎月=電○○○○=騙子」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暱稱為「電○○○○」之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㈡、於103 年8 月28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上網在相同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之名義,張貼內容為「臭俗辣(豬頭)三太子又出現了~」、「詐騙集團(豬頭)三太子又出現了~」、「恍惚謎月=謎情物語=電○○○○愛不到就亂放謠言」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暱稱為「電○○○○」」之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㈢、於103 年10月7 日22時23分許,在上開住處,上網在相同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之名義,張貼內容為「話說那個三小太子說要告我怎麼都沒收到啊」、「只會開分身偷罵的某採小啊」、「這種人誰跟他交往早晚會被他拿刀殺掉就樣幼兒園教師一樣」、「大家要小心三小太子他是恐怖情人分手後還勾勾纏」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暱稱為「電○○○○」之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㈣、於103 年11月27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住處,上網在相同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之名義,張貼內容為「我被三小太子告了」、「明明自己的名聲已經臭的要命了哪來的妨礙名譽啊」、「哀…被一個名聲已經全毀的人告我妨礙名譽」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暱稱為「電○○○○」之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嗣經乙○○上網查知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送之「天子傳奇」會員資料各1 紙。

㈣、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24張。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

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再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

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係於上開網路遊戲之開放環境,對告訴人以網路對話方式表示上開文字,在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各於103 年8 月27日、8 月28日、10月7 日、11月27日當日間,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多次張貼前揭文字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先後於不同期日所為各次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網路世界的蓬勃發展,彷彿透過網際網路是進入了另一個世界,而網路使用者在匿名的特性下,也常常會由網路行為顯現出自己平常不為人知的面向,可能平時沈默寡言的,換成網路身份後則是好為議論、誇誇而談,而網路的匿名制度也是言論自由保障的一個環節,不可諱言的是,在網路世界中,人們以匿名表達意見遠比現實生活中更為容易,此已然改變匿名言論的質與量,從正面的方向觀察,匿名帶來自主,也藉此表達可能永遠都不敢在眾人面前說出來的真正想法,讓觀念市場變得多元豐富,另一方面卻是帶來究責的困難度,相較於現實世界,損害他人或構成犯罪的惡質網路匿名言論,將造成影響更深遠且更廣泛之傷害(參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論網路匿名言論之保障- 以身分揭露程序為中心,鍾安),而本案被告和告訴人僅是網路遊戲中生有嫌隙,被告卻在網路匿名情形下多次發表對告訴人造成一定貶抑之言論,被告行為確實越矩,心態上亦不足取,而被告在現實社會中有良好工作,家庭關係健全,實則被告日後更應謹言慎行,才不會讓自己再次涉入刑事程序,佐以被告有表示賠償意願、犯後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本案言論對告訴人貶抑程度、網路世界匿名特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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