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董強華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雲林縣
-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董強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至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
- (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 (二)被告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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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87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董強華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1 二樓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斗六車站(下稱斗六車站)旅遊服務中心,見在該中心服務之雲林縣觀光導遊協會服務員林佩儀因暫離座位,而將其所有之華碩牌Zenfome5型行動電話手機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雲林縣觀光導遊協會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部(約值3,000 元),置於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徒手打開上開辦公桌抽屜後,竊取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林佩儀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該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係董強華所為,而通知董強華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55分許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強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
(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 張、遭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旅遊服務中心竊得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而上開旅遊服務中心係位在斗六車站乘客候車處旁(見警卷第33頁),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是核被告所為,因其係在同一旅遊服務中心內竊取告訴人林佩儀、雲林縣觀光導遊協會所有之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林佩儀、雲林縣觀光導遊協會之財產法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確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確定;
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次、4 月1 次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2 月1 次確定;
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
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 次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又所竊取之物均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物品為智慧型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 台,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家中無人,入監前係從事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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