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2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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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紀志煌係「逐家歸主傳道會」臺灣區主任暨牧師,在雲林
  5. (二)案經紀承宏、紀蔡秋及紀洪素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6. 二、證據名稱:
  7. (一)被告紀志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
  8.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蔡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9. (三)證人即告訴人紀洪素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10. (四)告訴人紀承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頁)。
  11. (五)證人紀經國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12. (六)證人紀昱彰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6頁)。
  13. (七)證人洪茂仁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
  14. (八)水林分駐所警員吳炳漢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
  15. (九)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16. (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17. (十一)雲林縣○○地○○○○○○○○○000000號地籍圖謄本
  18.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在上開
  20. (二)爰審酌被告曾擔任牧師,為基督教信仰之中堅人士,本應
  21.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2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23.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及對被告所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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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7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給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志煌係「逐家歸主傳道會」臺灣區主任暨牧師,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00號紀家古厝設有辦公室,卻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6時許,未經紀氏家族派下子孫全體及紀蔡秋、紀洪素蕋之同意,將置於上址紀家古厝公廳神龕上為紀氏家族之紀承宏、紀蔡秋、紀洪素蕋等人全體共有之國姓爺、關公及媽祖神像,與上開神龕上為紀蔡秋及紀洪素蕋出資雕刻之觀音與土地公神像,均搬下上開神龕後,於翌(21)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都統段某處之農田內,接續點火將上開5 尊神像全數焚毀,足以生損害於紀氏家族全體、紀蔡秋、紀洪素蕋及紀承宏。

(二)案經紀承宏、紀蔡秋及紀洪素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志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6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8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蔡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25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紀洪素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9 頁)。

(四)告訴人紀承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頁)。

(五)證人紀經國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六)證人紀昱彰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6頁)。

(七)證人洪茂仁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

(八)水林分駐所警員吳炳漢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9頁)。

(九)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30頁)。

(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十一)雲林縣○○地○○○○○○○○○000000號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5 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水林鄉埔尾段12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在上開農田內同時焚毀上開5 尊神像,其毀損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犯紀氏家族派下子孫全體及告訴人紀蔡秋、紀洪素蕋、紀承宏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擔任牧師,為基督教信仰之中堅人士,本應以身作則,竟未對他人不同之宗教信仰予以相當之尊重,率爾以焚毀神像之劇烈手段,使他人身心靈據以依託之信仰中心全然無存,所為當予非難,惟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然知錯,並願意捐助社會福利機構以示彌補,堪認其非謂全無誠意面對此一案件,並衡酌被告學歷為美國知名大學生物化學博士,已婚,育有3 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及么子與其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而被告前揭犯行應屬未經深慮下之行為,尚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上開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支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原暫緩執行之刑亦將重啟執行程序,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及對被告所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係經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協商同意後之範圍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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