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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端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端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端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 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端燦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各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喪偶,有一個30幾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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