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3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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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7 、1108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翰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翰杰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 月11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2)日為軍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配合檢警偵辦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到案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大埤鄉○○00之0 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除外)、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98 號卷第52頁、第54至59頁),各該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陳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卷《下稱毒偵1502卷》第12至1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1 年1 月26日編號表序號2229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711 號卷第3 頁、毒偵1502卷第11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11、12、13頁);

犯罪事實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4 、5 頁)。

㈡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以參照(見本院卷第31頁),此亦是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可知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

是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行,所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之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及其係因不堪家庭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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