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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8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仕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18時許,行經雲林縣○○村○○00000 號,見黃雅玲所有之上衣2 件(分別為白色底黑條紋、淺綠色底白色網狀,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晾於曬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旻仕於警查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並返還2 件上衣於黃雅玲,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玲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9 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本院易字卷第21頁),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之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悉行為觸法,但無法深入了解,而被告缺乏家庭教育監督,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能力控制不佳而為竊盜犯罪,此次竊取女性衣物,與其有親近異性之生理需求有關,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0頁),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雖經被害人黃雅玲報警,然於報警時並未提供任何與被告相關之事證,有其警詢筆錄可查,又依西螺分局之職務報告記載:「黃雅玲報案後,本所依失竊財物為女性衣物,研判本轄乙名竊盜女性衣物慣犯之治安顧慮人口林旻仕可能犯案,且警員張皓儒於104 年6 月4 日19時許,開車行經崙背鄉中山路遇見林旻仕,警員於是詢問林旻仕於104 年5 月27日是否曾前往崙背鄉大有村從事何事,林旻仕當場向警員坦承當天晚上有前往該處一住戶,前有矮牆圍附之騎樓下拿走2 件女性上衣,警員於是告知應交給警方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是本件於被告104 年6 月4 日向警坦承前,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案之客觀事證,而所稱竊取女性慣犯部分,僅屬警員主觀上之懷疑,尚難謂有何確切之依據,是被告於警詢問時,既已主動坦承犯行,當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第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翻越圍牆竊盜,犯罪情節相對嚴重,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又已主動返還被害人,被害人雖因此受到不必要之侵擾,然其財產上之損失仍得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另斟酌被告獨居,欠缺家人之關照,而被告又屬智障人士,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生活情況殊值憐憫;
僅國小之教育程度;
從事簡單之勞動工作,收入不穩定;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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