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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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4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3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5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仁從網路上看到借錢之管道,就與對方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宙謨」之成年人聯絡,「楊宙謨」要求張耀仁將名下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他,張耀仁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門市○○號840488),以宅急便託寄方式,將其於102 年4 月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楊宙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已先於103 年6 月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不知情之陳俊魁,偽稱係檢察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莿桐郵局帳戶》,有很多遭詐騙之被害人將錢匯入該帳戶內,要其提供郵局帳戶云云,陳俊魁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莿桐郵局帳戶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7 月17日,上開假冒檢察官致電陳俊魁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俊魁至郵局匯款,陳俊魁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莿桐郵局帳戶內王登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該16萬元,係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16日10時許,假冒長庚醫院名義致電王登賀,佯稱被冒辦醫療補助,證件被冒用云云,再假冒檢察官致電王登賀,佯稱要監管帳戶,要領款交付檢察官云云,王登賀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3 年7 月17日匯款16萬元至莿桐郵局帳戶)提領並分2 筆匯款,而於同年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0萬元、6 萬元至張耀仁之中信銀帳戶內,均隨即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3 年7 月18日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朝程,冒稱係黃朝程之友人「阿宏」,並佯稱:欲向黃朝程借款10萬元云云,黃朝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其妻凃美香,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蘆洲光華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張耀仁之中信銀帳戶內,其後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3 年7 月20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趙麗珍(現改名為趙婕汝),假冒係雅芳客服人員,佯稱:其購買雅芳化妝品,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該業務,並指示其至提款機作為取消的動作云云,趙麗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匯款29,989元至張耀仁之中信銀帳戶內,隨即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登賀、凃美香、趙麗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耀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登賀、凃美香、趙麗珍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俊魁於警詢之證述。

(三)1.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登賀,金額16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3.莿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匯款金額10萬元及6 萬元)。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匯款金額1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實付金額$29,9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楊宙謨」之成年人,上開帳戶進而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於上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固假冒檢察官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倘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犯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提供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宙謨」之成年人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所認識,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害人黃朝程、凃美香、趙麗珍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敘之被害人黃朝程、凃美香及該案件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之被害人趙麗珍)之犯行,然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上開所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分別遭詐害上開金額,所為確屬不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登賀、趙婕汝於本院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次幫助之犯行而獲有利益,此與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者仍屬有別,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後與被害人王登賀、趙婕汝2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足參,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依上開解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王登賀、趙婕汝之賠償,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調解筆錄內容                      │
├──┼───────────────────────┤
│一  │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    │內容履行:                                    │
│    │其內容略以: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王登賀│
│    │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㈠第1 期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給付陸萬元│
│    │    。                                        │
│    │  ㈡餘款壹拾萬元分10期給付,自104 年6 月1 日起│
│    │    至105 年3 月1 日止,每月1 期,於每月1 日各│
│    │    給付壹萬元。」                            │
├──┼───────────────────────┤
│二  │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
│    │錄內容履行:                                  │
│    │其內容略以: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趙婕汝│
│    │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第1 期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給付壹萬元│
│    │    。                                        │
│    │  ㈡第2 期於104 年11月30日給付壹萬元。        │
│    │  ㈢第3 期於105 年1 月30日給付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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