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上,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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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3 年度虎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昭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請求併辦(附表編號4 部分)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宏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本院逕予更正),在彰化縣竹塘鄉原竹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共3 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雲林縣斗六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繼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旋即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鈺珠及其男友羅純傑佯稱羅純傑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8,123 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2 月26日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新竹塘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的存摺影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與「陳志杰」,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積欠賭債及信用卡債務,有在線上申請OK忠訓(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債務整合,他們要4 萬元的費用,費用太高我不願意,我也有找大眾銀行辦貸款,行員陳志強告訴我因為我有用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借錢過,所以半年內不能貸款。

在103 年2 月25日下午,有一名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張先生」撥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我回稱我有要辦,「張先生」說等一下會有人與我聯絡,然後有一位台中銀行的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要辦貸款可以,我以那位先生打來的電話回撥,證實確實是台中銀行的總機,我不知道那位台中銀行的先生的名字;

後然「張先生」又打給我,說「你看,有人打給你,沒問題了」,「張先生」要代辦費4,000 元,他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要幫我存30萬元進去製造存款證明,表示我的錢有往來,需要提款卡再把30萬元領出來,這樣貸款才會越快下來,帳戶越多越好,並指定要我寄給陳志杰收件,雖然我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我賭博欠債,還要整合信用卡債務,急需要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之男友羅純傑於103 年3 月2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羅純傑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取消訂單,致羅純傑陷於錯誤,而購買MyCard(智冠)點數5,000 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點數5,000 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匯款29,99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再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款卡於同地點,匯款8,123 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並購買MyCard點數5,000 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點數5000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點數5,000 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0 )、點數3,000 元(序號:MCZVGZ0000000000),後經羅純傑及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第1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6頁),羅純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9、31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自彰化縣竹塘鄉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將其前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與陳志杰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當庭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記載寄件日為103 年2 月26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103 年2 月27日,尚有違誤。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於103 年2 月25日接獲「張先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繫,雖無通聯紀錄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手機通訊錄中儲存0000000000門號之「張貸款」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94 頁勘驗照片),而本院查詢全國刑事案件中,發現另案被告姚虹合於103 年3 月間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張先生」聯繫,「張先生」對姚虹合表示要幫其在帳戶內製造一定金額的進出,姚虹合即將其3 個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指示以宅急便寄到指定地址,嗣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姚虹合寄送的其中2 個帳戶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書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

被告供稱與持用0000000000之「張先生」聯繫之時間,與姚虹合與「張先生」聯繫之時間相近,緣由亦均係為協助辦理貸款,並在帳戶內製造金額進出紀錄,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指定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址。

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詢問時,已供出「張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而姚虹合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3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22日宣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119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 號(後改分103 年度易字第2423號)案件卷宗封面收案日期為103年9 月3 日及同院103 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書列印本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19 號影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 號卷宗封面影本、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認為被告若非其親身接觸並撥打「張先生」之上開門號,斷無可能在姚虹合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起訴或宣判前,即能供出與姚虹合接觸「張先生」過程一致之內容,故本院認定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2月25日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張先生」通聯乙節,應足採信。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查詢0000000000門號之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查詢結果顯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於:⑴103 年3 月3 日16時33分許,受理民眾「張小姐」諮詢表示接獲歹徒詐騙電話「0000000000」,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要求傳真證件;

⑵103年3 月11日15時41分許,受理石姓民眾諮詢表示接獲歹徒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⑶103 年3 月11日17時26分許,受理臺南市王姓民眾檢舉詐騙電話「0000000000」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共計查得於103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11日期間,有3 位民眾向該專線檢舉諮詢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詐騙電話,詐騙手法為「假借銀行貸款詐財」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19 號影卷第6 至9 頁),可知該0000000000門號於被告與持用該門號之「張先生」聯絡並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後,仍有向其他數名民眾發話,假借銀行貸款手法詐騙,核與被告本案所稱該門號與之聯繫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之手法高度近似,足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透過「張先生」辦理貸理乙節,實有所憑,顯非虛詞,堪可採信。

㈢本院函詢忠訓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曾向其申辦債務整合、代辦貸款等服務,忠訓公司表示102 年12月8 日有一名62次的「陳昭宏」先生,來電客服諮詢貸款方案,其留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務人員去電聯繫了解後,因無法提供適合的諮詢服務,遂依作業流程視為不辦理之客戶,此有忠訓公司104 年3 月13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忠訓公司提供之上開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02 年12月8 日向忠訓公司諮詢貸款方案等事實。

又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60萬元,惟大眾銀行並未核貸,此有大眾銀行104 年3 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人借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再以被告於103 年1 月之信用卡資料明細為例,被告當時因預借現金,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納16,411元,又積欠玉山銀行29,145元(循環信用)、花旗銀行23,942元(循環信用)、國泰世華9,215 元(循環信用),共計78,713元,可看出被告於103 年1 月前後,確實積欠銀行債務,且多次尋求貸款管道之事實,故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2 月前後因積欠卡債及賭債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等語,應足採信。

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佶立製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立公司),且提出佶立公司之在職證明,證明被告於93年起即任職該公司至今,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亦顯示佶立公司每月匯款與被告3 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9 至309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有正當且收入穩定之工作,與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償還卡債及賭債始交付台中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合理可信。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自陳之前曾在台新銀行及台南某處申請貸款,但從未有本案以寄送帳戶資料方式貸款的狀況,被告亦坦承對於此種貸款方式有覺得怪怪的,被告明知申辦貸款之方式異於常態,卻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又被告不知道「張先生」的全名,也不知道其營業場所地址,雙方並無任何互信基礎,衡情被告理應查證「張先生」的聯絡方式、地址、信用及其所代表的公司是否合法,甚至簽約留下憑證以免受騙,卻主觀上認為「張先生」與台中銀行有所關連,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張先生」以外的「陳志杰」,此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工具的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檢察官上訴理由則認為被告係出於故意而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並非出於未必故意(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出於未必故意)。

惟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有十餘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292 頁反面),被告亦自陳有貸款經驗,且貸款的過程均與透過「張先生」貸款之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第288 頁),惟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不能徒以被告曾有借款經驗,即遽推論被告即不會因貸款而受騙。

且被告辯稱「張先生」以台中銀行不詳人士撥打電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讓被告誤以為「張先生」與台中銀行之間有密切關連,主觀上可能認為係透過台中銀行之合法管道貸款,被告接獲「張先生」電話表示可幫忙辦理貸款,以需製造帳戶進出紀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被告極可能因而相信以製造帳戶進出紀錄能夠營造信用良好之形象以順利獲得核貸,因而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張先生」誆騙。

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依該「張先生」指示而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稽。

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再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不能並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

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案繫屬中之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4 月8 日雲檢培慎104 蒞270 字第10416 號函,認為尚有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其中編號4 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 個帳戶內,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269 頁反面)。

㈢惟承前所述,被告前開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上,既非為有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爰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均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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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帳戶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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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新銀行(帳號21│陳鴻凱│3萬元     │於103年3月3日 │
│    │00000000000 號)│      │          │,分別轉帳2次3│
│    │                │      │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            │
├──┼────────┼───┼─────┼───────┤
│二  │台新銀行(帳號21│陳鴻凱│3萬元     │同上。        │
│    │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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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新銀行(帳號21│劉惠珍│3萬元     │於103年3月3日 │
│    │00000000000 號)│      │          │轉帳。        │
├──┼────────┼───┼─────┼───────┤
│四  │第一銀行(帳號53│林鈺珠│8,123元   │於103年3月2日 │
│    │000000000 號)  │      │          │轉帳。        │
├──┼────────┼───┼─────┼───────┤
│五  │第一銀行(帳號53│李國祥│29,987元  │於103年3月2日 │
│    │000000000 號)  │      │          │,分別轉帳29,9│
│    │                │      │          │87元及25,007元│
│    │                │      │          │至前開帳戶。  │
├──┼────────┼───┼─────┼───────┤
│六  │第一銀行(帳號53│李國祥│25,007元  │同上。        │
│    │000000000 號)  │      │          │              │
├──┼────────┼───┼─────┼───────┤
│七  │第一銀行(帳號53│張維庭│29,877元  │於103年3月2日 │
│    │000000000 號)  │      │          │轉帳。        │
├──┼────────┼───┼─────┼───────┤
│八  │台中銀行(帳號07│彭瑋平│29,696元  │於103年3月2日 │
│    │0000000000號)  │      │          │轉帳。        │
├──┼────────┼───┼─────┼───────┤
│九  │台中銀行(帳號07│董人瑜│29,985元  │於103年3月2日 │
│    │0000000000號)  │      │          │轉帳。        │
├──┼────────┼───┼─────┼───────┤
│十  │台中銀行(帳號07│陳怡君│10,123元  │於103年3月2日 │
│    │0000000000號)  │      │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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