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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龍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龍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⒉部分、附表編號⒊及編號⒋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1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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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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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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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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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2 日下午5 │103 年10月2 日下午5 │104 年2 月11日晚上某│
│ │時許 │時許稍後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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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同左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 號 │ │字第475 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3號 │同左 │104 年度訴字第299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3月27日 │同左 │104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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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3號 │同左 │104 年度訴字第299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4月21日 │同左 │104年10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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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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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同左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字第939 號(編號⒈⒉│ │第2808號(編號⒊⒋已│
│ │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
│ │期徒刑10月) │ │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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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⒋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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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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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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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1日晚上某│ │ │
│ │時許稍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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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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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9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9月11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0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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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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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 │第2808號(編號⒊⒋已│ │ │
│ │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 │ │
│ │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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