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00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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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104 年度執更字第98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其撤銷假釋之殘刑。

然因聲請人家庭狀況急需聲請人討海維持家計,聲明人假釋中雖已過殘刑日(應為「保護管束期滿日」之誤),但於殘刑日到期6 個月內如有違法,同樣可撤銷殘刑(應為「撤銷假釋」之誤),聲請人一時因壓力而貪杯,請求本院能重新考量撤銷殘刑之裁定(應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本件受刑人訴願狀記載「請求貴院能重新考量撤銷殘刑之裁定」,並記載「謹呈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貴刑事庭轉呈雲林地方法院」等情。

惟查,受刑人假釋應否撤銷一案,刻由檢察官以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989 號承辦中,並於104 年11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接受殘刑之執行,尚未核發執行該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此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989 號全卷可明。

受刑人所異議者,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989 號之執行方法,而檢察官就撤銷受刑人假釋並執行殘刑乙節尚未為指揮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尚無標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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