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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祝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緝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祝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祝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蕭祝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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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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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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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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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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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7 日 │103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為警│
│ │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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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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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92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21日 │104 年3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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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92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4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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