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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素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素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素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素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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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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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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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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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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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13日 │103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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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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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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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8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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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8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6月1日 │104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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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502號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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