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043,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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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物1 包(淨重0.5485公克,驗餘淨重0.5435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上午5 、6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因此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10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為警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物1 包,經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85公克,驗餘淨重0.5435公克,含包裝袋1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5 月25日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 )、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聲請為正當。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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