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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執行筆錄影本1 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受刑人黃聖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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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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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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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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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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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 │72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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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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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29日 │104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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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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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083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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