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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裕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裕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裕霖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戴裕霖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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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且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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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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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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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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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1 日 │99年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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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782 號 │第3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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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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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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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256號│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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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14日 │104 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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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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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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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256號│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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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9 月10日 │104 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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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3269 號(囑託屏東│第3206號 │
│ │地檢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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