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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登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登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登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登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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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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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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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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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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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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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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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 │
│決├───┼────────────┼────────────┤
│ │確定日│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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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2311號 │104 年度執字第3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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