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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俊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俊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俊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程俊騰因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第460 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2 月加計後之總和2 年。
爰審酌附表所示之7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遠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程俊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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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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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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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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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23日18時│103年11月22日2時│103年11月22日12 │104年5月5日7時許│
│ │許 │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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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 │
│ │偵字第1260號、第│偵字第1260號、第│偵字第1260號、第│偵字第827 號、第│
│年 度 案 號│1261號 │1261號 │1261號 │8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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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08│104年度訴字第208│104年度訴字第208│104年度訴字第440│
│實│ │號 │號 │號 │號、第460號 │
│審├────┼────────┼────────┼────────┼────────┤
│ │判 決 日│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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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08│104年度訴字第208│104年度訴字第208│104年度訴字第440│
│判│ │號 │號 │號 │號、第460號 │
│決├────┼────────┼────────┼────────┼────────┤
│ │確 定 日│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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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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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署 104│1.雲林地檢署 104│1.雲林地檢署 104│1.雲林地檢署 104│
│ │ 年度執緝字第57│ 年度執緝字第57│ 年度執緝字第57│ 年度執字第3137│
│ │ 2號。 │ 2號。 │ 2號。 │ 號。 │
│ │2.編號1至3之罪│2.編號1至3之罪│2.編號1至3之罪│2.編號4至7之罪│
│ │ 經本院 104年度│ 經本院 104年度│ 經本院 104年度│ 經本院 104年度│
│ │ 訴字第208號判 │ 訴字第208號判 │ 訴字第208號判 │ 訴字第440 號、│
│ │ 決定應執行有期│ 決定應執行有期│ 決定應執行有期│ 第460號合併判 │
│ │ 徒刑10月。 │ 徒刑10月。 │ 徒刑10月。 │ 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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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7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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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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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6日7時許│104年6月7日上午1│104年6月7日上午1│ │
│ │ │1時20分為警採集 │1時20分為警採集 │ │
│ │ │尿液回溯72小時內│尿液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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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 │偵字第827 號、第│偵字第827 號、第│偵字第827 號、第│ │
│年 度 案 號│853號 │853號 │8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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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40│104年度訴字第440│104年度訴字第440│ │
│實│ │號、第460號 │號、第460號 │號、第460號 │ │
│審├────┼────────┼────────┼────────┼────────┤
│ │判 決 日│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40│104年度訴字第440│104年度訴字第440│ │
│判│ │號、第460號 │號、第460號 │號、第460號 │ │
│決├────┼────────┼────────┼────────┼────────┤
│ │確 定 日│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1.雲林地檢署 104│1.雲林地檢署 104│1.雲林地檢署 104│ │
│ │ 年度執字第3137│ 年度執字第3137│ 年度執字第3137│ │
│ │ 號。 │ 號。 │ 號。 │ │
│ │2.編號4至7之罪│2.編號4至7之罪│2.編號4至7之罪│ │
│ │ 經本院 104年度│ 經本院 104年度│ 經本院 104年度│ │
│ │ 訴字第440 號、│ 訴字第440 號、│ 訴字第440 號、│ │
│ │ 第460號合併判 │ 第460號合併判 │ 第460號合併判 │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 決定應執行有期│ 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2月。 │ 徒刑1年2月。 │ 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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