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基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基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簽名之104 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聲請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基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15日21時許 │103年8月15日21時許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案件 │ │ │
├─────────┼────────────┼────────────┤
│ 附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4年度執字第3003號 │4年度執字第3004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