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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榮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受刑人林榮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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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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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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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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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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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年06月04日 │104年0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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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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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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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06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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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07月31日 │104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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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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