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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品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品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品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游品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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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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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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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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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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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13日 │103 年12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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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4號 │104 年度偵字第1570、2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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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8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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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8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12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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