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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緝字第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麗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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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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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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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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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10月12日 │104 年3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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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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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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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年2月2日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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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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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年6月24日 │104年9月3日 │104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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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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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590 號。 │
│ │年度執緝字第591 號執行中 │②編號2至3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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