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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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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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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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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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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17日 │104 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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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3448號 │3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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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132 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169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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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132 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169 號│
│判├────┼───────────┼───────────┤
│決│判決確 │104 年8 月10日 │104 年9 月2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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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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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2164號 │25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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