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10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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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241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2日到案,並因腰椎退化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凸出而預定於同月13日手術治療而聲請延緩執行獲准,聲請人並當庭告知應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20分到案執行,倘屆時未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並當場簽收104 年12月10日之執行傳票,有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聲請人並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有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之報告書3 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受刑人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詢問受刑人身體復原狀況,惟該號碼已成空號而無從聯繫,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綜上,受刑人既已知應遵期到庭,然未按時到庭且行蹤不明,經檢察官囑警拘提無著,復查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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