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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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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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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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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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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2 日 │102 年9 月底、10月初至│103 年3 月10日至103 年│
│ │ │103 年5 月21日 │3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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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 │103 年度偵字第10792 、│103 年度偵字第1990、20│
│ │ │ │11939 、11940 、12805 │65、2740、4377號 │
│ │ │ │、14335 、16297 、1629│ │
│ │ │ │8 、1629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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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71 │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 │
│ │ │號 │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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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 年8 月12日 │104 年8 月31日 │104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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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71 │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 │
│ │ │號 │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 │ │
│ ├───┼───────────┼───────────┼───────────┤
│ │日 期│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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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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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2697號 │104 年度執字第14757 號│104 年度執字第28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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