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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更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宏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4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3 號部分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12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 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6 年1 月之範圍。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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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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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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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新台幣│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4 年 │
│( 不 含 沒 收 ) │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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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0 年3 月某日起至101 年│101 年4 月20、21日間某時│101 年8 月3 日 │
│ │1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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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397號 │103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 │101 年度偵字第4261、5377│
│ │ │ │ │、5386、6089號、102 年度│
│ │ │ │ │偵字第1635、2034、2054、│
│ │ │ │ │3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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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7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164號 │102 年度訴字第503 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6 日 │103 年11月26日 │103 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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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7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164號 │102 年度訴字第503 號 │
│ 判 │ │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3 月22日 │103 年12月15日 │104 年1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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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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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①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819 號(臺中地檢102 年度│ 511 號(雲林地檢104 年│ 306 號(雲林地檢104 年│
│ │執助字第1507號)。 │ 度執更字第372 號、臺中│ 度執更字第372 號、臺中│
│ │ │ 地檢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 地檢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
│ │ │ 181號)。 │ 181 號)。 │
│ │ │②編號2 、3 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2 、3 號已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 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
│ │ │ 定。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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