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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二張、傳真機一台,均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6254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扣案之簽注單 2 張、傳真機 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6254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6254號、103年度緩字第38號卷可以證明,㈡扣案之簽注單 2 張、傳真機 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認,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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