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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培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培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培宇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如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經上訴,遭第二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者,係屬形式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應由第一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向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8,120 元,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7 萬8,120 元,上訴後迭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189 號、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第1634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4 年6 月4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分別經原判決以1,000 元、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為使受刑人不致受有不利,本院認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以2,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提案研究結果)。
至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應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銀行法等之金融七法案件之罪且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時,有易服勞役期間上限為1 年、2 年、3 年之不同時,為杜此法律爭議而增訂,尚與本件之情形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簡培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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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
│ │、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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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5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78,1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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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
│ │6 款 │6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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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22日 │103 年3 月3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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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4720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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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 │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7日 │104 年1 月7 日 │
├────┼────┼──────────────┼──────────────┤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6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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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371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68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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